Monday, October 20, 2008

高档人民法院维持杨佳案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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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国党之黑,政府之黑,由此可见一癍


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36:13
控 告 书

控告人:刘子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执业证号码:1902071100920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控告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控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袭警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请予以调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一、该案从案发就受到了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的非法干预,为暗箱操作留下隐患。
2008年7月1日,杨佳袭警一案发生,整个社会为之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发生如此血案的原因和背景,据媒体透露,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向上海市及闸北区公安分局下达了“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指令,不允许办案机关向媒体和社会透露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掩盖上海市警方一些警员欺压百姓导致对立加剧的真相。其非法干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导致了该案件在侦、诉、一审判决中出现数不胜数的违法和程序失当,为上海市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此案制造了障碍。


二、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2007年10月5日把杨佳滞留在芷江西路派出所6小时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仅公布开始4分钟的内容,检察、审判机关对此重要情节讳莫如深,极力掩盖激起杨佳愤怒导致袭警发生的前因,掩盖闸北警方的过错和违法在先的事实。
2007年10月5日,杨佳到上海旅游,因骑租来的自行车在街头遭到闸北民警的盘查,因杨佳对无端之盘查具有抵触情绪而产生语言冲撞,杨佳被带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审问滞留,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该派出所。在这滞留的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即纠纷产生和血案产生的原因。之后杨佳采取网上、信件方式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及闸北分局投诉,要求赔偿和处罚有关民警。闸北分局为此曾两次派员到北京与杨佳及杨佳母亲协商赔偿事宜。因对上海警方处理此事的方式及处理结果不满,杨佳开始怀恨并计划行凶报复。
对此至关重要的事件起因,上海闸北分局只拿出了警方在街头开始盘查杨佳的一段四分钟时间的对话录音,而对其余内容拒不出示及提供;从所出示的四分钟对话录音来看,杨佳的行为、态度并无不妥之处,反而是盘查警察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杨佳骑租来的无牌自行车也构不成滞留的理由,杨佳租车凭证携带在身却被拖到派出所长时间滞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对接下来关键的六个小时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上海警方却拒不向公众出示,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检察院、法院在审判中也拒不对此关键情节进行调查、认定,是严重的掩盖真相做法,造成此案审判后事实不清,判决无公信力。应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法院重审。


三、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中的11名被害人均为闸北分局的警员,如果说在案发现场闸北分局警员介入此案仅仅是制服杨佳则无可非议,但接下来的介入审讯及介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则应向上级请示,至少在程序上也应有回避的请示提出;而我们看到闸北分局却是一直是怀着深仇大恨地在审讯杨佳,接下来连闸北区检察院也毫无依据地介入“共同审讯”,可以看到,我们面前的闸北分局、闸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自动向上级提出回避的申请。可以想象:审讯杀死同事的凶手的心态与审讯其他普通案犯不可能没有区别,因为他们是带着仇恨、怒气和杀机来审讯杨佳的,某些人恰恰又是杨佳要刺杀的对象,让这些人审讯此案不可能有公正性可言。由于上海警方未能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玷污了证据,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作为同一个“政法委”领导之下的检、法机关接下来的起诉、审判,均应回避而未回避,起诉及审判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都必然受到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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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37:32
四、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此案中,当杨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他拒绝回答警方问话,提出要有律师在场,但提不出具体的聘请对象。此时,闸北公安分局应当按六部委的规定,通过当地律协或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而事实是: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却越俎代庖地把他们熟悉并信任、有密切合作关系的闸北区人民Z*F的法律顾问谢有明律师召唤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告诉杨佳谢是闸北区人民Z*F的法律顾问这一事实,事实也证明谢有明律师没有辜负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的举荐,说出的都是侦、检机关想说而没有人相信的话。
非常明确,侦查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没有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不但没有通知当地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还借机推出了他们信任的律师。该推荐行为严重违反了六部委的明文规定,是一个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闸北区人民Z*F2008年1月8日《闸北区人民Z*F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Z*F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谢有明乃闸北区人民Z*F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成员,而杨佳袭警的对象就是闸北区人民Z*F的公安部门,谢有明作为闸北区人民Z*F法律顾问,又去给袭击其任法律顾问的闸北区人民Z*F 公安部门的杨佳辩护,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谢有明律师因为是该所主任,谢晋律师的辩护身份同样违反该规定。
谢有明在7月6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讲道的“杨佳精神状态正常”、“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思维清晰”、“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等说法完全是站在上海警方的角度在讲话,讲的全是上海警方想讲而没人信的话,所讲的话没有一句是维护杨佳权益的,证明其在为上海警方服务而不是在为杨佳维护权益,谢有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
上海公安机关安排谢担任杨佳的辩护人,除了直接违反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规定之第10条的规定外,其身份也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所作所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杨佳的权益,充当起了编外公诉人;据看过宣判录像的人士讲,宣判后谢有明律师一言未发,连杨佳是否上诉都没有问,证明上海警方安排谢有明为杨佳“辩护”是假、配合掩盖真相、配合制造黑箱死刑案是真。其乐意接受上海警方安排、配合上海公检法机关剥夺杨佳权利的目的得到了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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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39:03
六、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第二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杨佳父亲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是侵权行为,行为违法。
杨佳是否接受其父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应由杨佳自己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的权利。即使杨佳不同意两位北京律师为其辩护,也应该由杨佳在与律师见面后当面申明,上海检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阻挡杨父聘请的律师会见杨佳。当北京律师见到上海检方后,上海检方先是拒绝会见,随后就跑到看守所提审杨佳,然后拿出一份其给杨佳所作的笔录作为杨佳不接受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证据拒绝北京律师会见杨佳,这是违法且经不起推敲的行为:
1、杨佳在未与其父沟通、未与北京律师见面的情况下,他是怎么提前知道有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说明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提前将此消息与杨佳沟通过,提前沟通之目的何在?沟通时都讲了什么?如何能证明不是上海检方借杨佳之口在拒绝北京律师?
2、北京律师与杨佳并不熟悉,更不知杨佳写什么样的字、签什么样的名,在未见面之前,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如何能证明笔录上的字就一定是杨佳所签?明显是在阻挠外地律师介入此案,在公然剥夺杨佳的辩护的权利;有没有捏造“杨父已声明与其解除父子关系”之类的话?
3、在手拿所谓的“杨佳签名的笔录”接待北京律师时,上检二分院和上海二中院是杨佳的指控人及审判人,可是他们在北京律师面前却又在充当着杨佳的代理人,检、法既没有依据代替杨佳拒绝杨父所聘请律师的权利,也没有代表杨佳传达意愿的资格;
4、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称杨佳只信任其母为其聘请的律师,此说法也令人无法相信。对杨佳的起诉程序已正式启动,而除了办案机关外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杨佳母亲在何处,杨佳的姨妈甚至不得不向北京警方报警寻人,杨佳更不知其母在何处,杨佳母亲怎么能、何时才能“为杨佳聘请律师”呢?这不等于说没有杨佳母亲聘请律师杨佳就只能接受上海市公、检机关共同为其聘请的律师了吗?


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为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结论系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体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Z*F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由以上法律和规定可以看出:不是医院则没有资格对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是医院;司法部作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它没有权利设立鉴定机构,违反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就是非法的鉴定机构,非法的鉴定机构给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自然是无效的。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回复时明确否定了“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资格。
显而易见,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的前提下,就以一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为凭据认定杨佳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将杨佳判处了死刑,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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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39:57
八、上海市执法机关与谢有明涉嫌伪造杨佳母亲王静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达到占据杨佳辩护律师席位、相互配合共同侵害杨佳辩护权利的目的。
据杨佳的姨妈王静荣举报,她的妹妹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上海和北京公安从家中带走后一直没有任何消息,邻居发现王静梅的窗户自7月2日离家时半开着到两个多月来一直没关。王静荣向大屯派出所查询,该所民警叫王向上海警方询问而不是北京警方询问,叫与上海警方联系,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上海警方各部门均互相推诿不作答复。而与此同时,远在上海的谢有明、谢晋律师却称已在北京见到了王静梅并与其办理了委托手续。
杨母王静梅一直失踪,远在上海且素昧平生的谢有明们怎么可能、有何神通获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呢?这是不可能的事情。
非常明显:谢有明所持有王静梅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为了证明这一事实,2008年9月10日上午,杨佳父亲杨福生在几名律师陪同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探望杨佳并查看案卷中谢有明委托书的签字情况,叶建民等两名法官在杨父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出来只说了两句话:1、关于杨佳母亲,法院不知道情况;2、关于杨佳案一审已结,我们不管了。说完回头便跑,既不回答是否让杨父见杨佳,也不提供委托书原件给杨福生看;
2008年9月10 日下午,杨福生等一行人来到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了解委托书签字及案件情况时,谢有明、谢晋不但不与杨福生见面并拿出委托书备份让杨父查验真伪,竟向110报警、调来警察驱赶杨父及北京律师。
无论是从时间上、可能性还是从事后法院及律师紧张、胆怯的表现,均可以发现所谓杨母委托谢律师们的签名系伪造。这是一起罕见的公、检、法、律师串通伪造委托书侵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为。

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达到秘密审判之目的故意遗漏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杨佳上海袭警造成六死五伤的严重后果,不但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及精神方面的损害。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侦、诉、审此案的时候理应通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办案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弥补因杨佳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人对因行凶而给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与赔多赔少、能不能给付没有关系;这也绝不是执法机关可以随意省略的内容。可是我们通过一审判决看到,办案机关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无视受害人及其家属之损失,仅仅是为了掩盖真相,为了避免更多的人介入诉讼,在这一举世瞩目的凶杀大案中,却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进行保护,且未作任何说明,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即使本案已由上海市公安机关出钱代杨佳向受害人及家属作了赔偿、杨佳袭警上海市公安局买单,也应在判决中注明,而不能有法不依,违反及遗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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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40:19
十、上海公安机关以“诽谤罪”之罪名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青年郏啸寅,是迫害证人的行为。上海警方滥用公权;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构成犯罪,上海警方对此案也不具有管辖权,这是故意超越管辖权办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郏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46条关于规定的“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此条犯罪位列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项下,说明制定此条法律保护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法人”或其他机关;其次,从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到,构成这一犯罪的受害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主体;第三,构成此种犯罪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他人的名誉”;而上海公安机关所承办的郏啸寅诽谤一案却称是“郏啸寅诽谤了公安机关的名誉”,非常明显,即使郏啸寅具有所称的“捏造事实”行为也构不成此项罪名: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自然人,非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受害主体。如此不计后果、胆大妄为足以证明上海警方内心的恐惧和掩盖事实之目的,是在制造法律丑闻。另外,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且郏居住于苏州,上海警方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十一、上海警方涉嫌非法挟持并关押杨佳母亲王静梅,侵犯其人身权益,株连无辜,以达到封堵知情人之口、掩盖真相之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绑架证人之行为。
根据杨佳姨妈及邻居称,杨母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北京警方配合上海警方拉到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后至今一直没见踪影。其姐王静荣多次与大屯派出所、朝阳区分局反映及报案,北京警方要求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经王静荣与上海闸北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联系,都互相推诿,既没敢说毫不知情,又不敢承认王静梅控制在他们手中。除了杨佳外,王静梅是另外一个知道杨佳与上海警方冲突真相的人。况且她也参与了对上海警方有关人员的控诉与举报。而自从被上海警方从住处接到大屯派出所之后就再没回到慧忠里小区的住处,其居室门口积累的信函和留言条的时间也可证明。
而就在王静梅的家人遍寻不着的时候,远在上海的谢律师们却称在北京找到了王静梅,并取得了王静梅《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杨佳案件一审宣判后审判长王智刚称杨佳母亲已领取了判决书:这分明是告诉公众,王静梅在上海警方的控制之中。一个家住北京、北京的家人苦寻不着的人,而与她从无任何关系的谢律师们(在连到北京的凭据都不能出示的前提下),怎么可能在北京取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也只有在上海警方控制了王静梅并且能保证封住王静梅的嘴的前提下,才胆敢伪造王静梅的签字,才能保证其造假行为不被王静梅拆穿。显而易见,王静梅处于被上海警方非法扣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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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41:06
十二、秘密审判、拒绝监督、封锁案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杨佳上海袭警凶杀造成六名警员死亡五名重伤的严重后果震惊社会,已成为举世关注的重大案件,且本案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没有个人隐私内容,更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我们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委某部门的操控下进行“周密安排”,除了上海市委、公安局的内部人士外,未向社会发放一张旁听证,拒绝了媒体的旁听,连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也被拒之门外,把一场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变成了一场全由内部人士参加的秘密审判,剥夺了媒体的监督权和广大人民的知情权。依据《刑事诉讼法》191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予以重审。


十三、一审法庭剥夺了杨佳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侵犯了杨佳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杨佳提出举证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不能缺少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拒绝证人出庭,就是为了掩盖真相,说明审判机关在审理之前已经有了判决结果,未审先判,因拒绝事实真相,从而拒绝证人出庭。


十四、一审开庭所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员均未传召及允许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佳一案时,对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重要证人几乎都没有传唤到庭,主要证据(包括鉴定结论)都没有依法按程序进行核实、质证,但却又都被一审法院所认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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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人 [60.166.248.*] @ 2008-10-20 19:41:31
十五、宣判不公开、隐瞒事实、封锁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一审法院2008年9月1日上午的宣判中仍然是秘密宣判,不准公众及媒体进入法庭旁听判决,只是在宣判后期于其他房间设置的录像中允许少数人旁听了经过筛选的宣判内容,主要是听审判长读判决书。通过录像转播的宣判画面看到的杨佳是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竟对判其死刑的判决没作出任何反应。杨佳不是精神病发作就是被注射了药物,杨佳已成为一个不具有表达能力的木头人。这样的宣判告诉公众,上海市司法机关仍然在掩盖着怕人知晓的真相,从各个方面隔绝着杨佳与公众的近距离接触。


十六、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
据一审判决中杨佳在庭审中陈述,他并没有对闸北政法大楼一楼保安室的人员行凶;杨佳刀刺十一人,被擒获时身上竟无血迹,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作案或嫌疑犯共同作案之可能。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不清,为了掩盖真相,遮遮掩掩,含糊其辞,无法让杨佳服判及公众服气,应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重审。


十七、宣判时杨佳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俨然是在听一件与他毫无关系的事,连对案件的判决也没有反映,符合精神病特征或是被注射了镇静药物,成为了木头人。
从上海警方披露的杨佳作案事实经过可以看出,杨佳是一个体魄强壮、性格暴躁、性情残忍的凶手。从上海警方在现场控制杨佳的照片可以看出,根据上海警方授意发表的作案经过也可以看出这点。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宣判时的杨佳却像换了个人,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既不符合杨佳的性格,也不符合一个行凶杀人者在面对法庭时的急于辩解、为自己杀人找理由的心态。公众有理由怀疑,杨佳要么是已表现出明显的精神病症状,要么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黑刑大脑中枢受到破坏。上级司法机关应重新委托权威机构为杨佳作精神鉴定,并对其遭遇进行调查、查明真相,惩处执法机关私刑剥夺犯罪嫌疑人申辩权的野蛮无耻的执法行为。

如上,杨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从案发到一审,一直受到权力干扰;侦、诉、审机关掩盖真相;违反回避原则;执法机关指派律师违反六部委规定,未通过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安排利益冲突者担任辩护人;检察机关拒绝亲属委托书律师;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涉嫌伪造委托书签名;秘密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宣判不公开;羁押证人干扰作证;绑架犯罪嫌疑人知情之亲属;……从实体到程序充满了违法,从程序到实体掩盖真相,是一场处处违法、漏洞百出、无法令社会接受的判决。敬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至少应维护程序上的正义)、维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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